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公司解散诉讼的裁判规则2

作者 小牧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浏览 发布时间 15/06/27

  (文接上期)


  前文论及,在各占50%的特殊股权比例情形下,所导致的公司僵局难以自行打破,诉请解散公司几乎是解决公司僵局唯一可行的途径。


  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所查明的纠纷事实完全可以印证上述结论。


  诸如,法院查明:自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林方清委托律师多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而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戴小明亦多次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

   

  笔者认为,类似凯莱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应当足以引起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在设立公司时应当避免出现各占50%的股权结构。否则,公司的“人合性”一旦遭到破坏而形成“公司僵局”,则根本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的股权治理结构进行修复。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


  第三,“公司僵局”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认定。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事实上,关于解散之诉中的“经营管理困难”到底应当如何理解,最高法院有关部门曾经发出过明确的指导性意见。


  第一项司法文件是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7年5月30日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强调:“在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上,要正确把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宗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里的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


  第二项司法文件是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后曾以“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形式对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判规则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其原文如下:


  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因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


  实务中,“公司僵局”可能严重到某股东一人长期把控公司,而其他股东完全无法参与对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性活动,导致公司被“异化”为控制股东的“一人公司”。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存续下去,则等于保护了公司实际控制股东的专权行为,其客观上将破坏公司投资法律制度,司法权如果保护此种非法行为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1月20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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