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1

作者 师安宁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20

  食品安全事关国民健康,司法权必须重视对食品安全的保障和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但必须认识到,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不枉不纵是个案公正的基本要求。否则,任何对个案公正的损害都是对司法公正的严重破坏。


  本期案例是一起涉及对被告人在一审中被控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在二审中得以纠正并被宣告无罪的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案例来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师有富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终审判决)。


  延安中院上述判决书载明的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等为牟取利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自家的小作坊中利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废弃猪肉和猪内脏、油脂等废弃物生产、提炼“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被告人师有富等作为长期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被告人贾某等生产、加工的猪油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生产的猪油没有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也未注册商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安全和质量没有任何保障,仍进行购买并将其添加到食品中予以销售,均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判处主犯贾某有期徒刑二年;师有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


  本案全部5名被告人中,唯师有富提起上诉,要求宣告无罪。


  延安中院的终审判决认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定食品标准,原审被告贾某等从公开市场的合法定点生猪经营者处购买了经检验合格的生猪猪肠、猪肚、网膜等原料,其炼制猪油的原料符合国家标准《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的规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贾某在炼制猪油时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能证明其行为造成对人体有严重危害后果;本案侦查鉴定结论虽认为贾某“酸价”超标的猪油系不合格产品,但侦查机关在提取样品时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程序违法,导致对该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无法采信。


  延安中院同时认定,上诉人师有富从2008年起至2012年案发前一直购买使用贾某炼制的猪油进行食品加工,其“山久”公司生产的食品经榆林市质检部门每年对不同批次的不同食品检验,均为合格产品;案发后,侦查机关对师有富食品公司的产品扣押后进行检验,结论亦为合格产品;由于侦查机关对扣押师有富的在案猪油产品在未进行检验的情形下即将其销毁,再无证据证实师有富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鉴此,根据二审法庭查明的法律事实,延安中院于2013年9月18日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师有富无罪;同时基于对本案“检验报告”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宣告贾某等其他四名未上诉的原审被告人全部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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