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2

作者 师安宁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22

  (文接上期)


  在前文所解析的师有富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宣告无罪一案中,引发诸多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审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审查原则是,必须重视国家法定食品安全标准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否则,离开国家法定食品安全标准而侦查、控告及审理食品安全犯罪无异于盲人摸象,必然会对诸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食品安全犯罪的核心构成条件丧失界别规则,从而错误地得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臆测性结论。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及此类国家标准的基本法律制度包括: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因此,在对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审查中,司法权应当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必须适用国家法定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作为鉴别被告人行为性质之“罪与非罪”的根本依据。


  具体到延安中院的案例中,本案针对师有富所应当适用的GB7099--2003《糕点、面包卫生标准》正是我国法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所产生的食品安全标准。其在本案中的价值就是判定师有富之公司的食品生产行为是否合法的主要根据。


  国家法定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司法价值在于,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产品中凡是超出国家标准各项检验指标的检测结论均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是非法的食品生产行为;二是凡在国家标准范围内的各项检验指标,均属于国家明令授权保护的,在该指标范围内的食品检验系数不论高低均是合法的。因此,国家法定标准值本质上是对生产者、经营者的一种授权。也即,只要生产者、经营者的食品检验指标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的范畴,则其实际检验指数的高低完全由生产者和经营者自行掌控。诸如,涉案标准对食品生产者的授权是其所使用的猪油“酸价”值不超过5毫克氢氧化钾/克,即凡在此标准内的使用行为均是法定的合规行为。由于贾某生产的猪油被检测的酸价值为4.49毫克氢氧化钾/克,故师有富即便使用了贾某的涉案猪油产品,其食品生产行为也完全是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的授权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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