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3

作者 师安宁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03

  庭审中,被告人供述与侦查笔录中的记载往往存在严重差异。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以何者为准?也即,当法庭所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侦查及指控事实之间存在冲突时,必须解决何者采信效力更高的问题。


  二、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之采信力高于侦查及指控事实


  笔者认为,司法权必须坚持一项对法律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即法庭当庭查明的法律事实较之于侦查和指控事实而言应当具有更高的采信力。这是因为,在各被告人被分开羁押且不存在串供的情形下,在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庭主持下控辩双方经过充分质辩所查明的事实,显然要比公安机关“一家之言”的侦办证据可靠性更高。否则,放弃对法庭调查事实的采信而一味地防范或责难被告人“翻供”的司法认知思维,等同于司法权为不当侦查行为无条件地“背书”,最终必然损害司法公信力。


  庭审中,各方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充分行使证明权、解释权、抗辩权、质证权、异议权;包括有利害关系的各被告人之间,或是被告人与证人及受害人之间可以行使“对质权”,在此情形下有关案件事实可以被最大限度地呈现出来,使得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达到高度同一性。反之,从另一个角度来考察侦查证据,就可以明显地发现各项侦查证据诸如“讯问笔录”自身往往会存在巨大的前后反复;此种情形导致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供述均与侦查事实之间存在严重反差。毫无疑问,这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辩护权和司法审查权的保障下,根本无法完全防止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时的各种“失真”瑕疵而导致的。更为严重的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所产生的非法证据往往也会进入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的范畴中。


  为解决司法审查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侦查、指控事实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最高法院根据新刑诉法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如果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身存在反复和矛盾,庭审中又不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的,则应当采信其庭审中供认和查明的事实,而不得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应当说,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翻供”行为存在着“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形,故不得以被告人庭审供述与侦查证据之间存在冲突即武断地认定被告人“不如实供述”。因此,以庭审事实来查明全案法律事实是对被告人正当权益最为关键的保护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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