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3
作者 师安宁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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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5/08/03
诸如,延安中院案例中被告人贾某及师有富共同的辩解理由是,在采购食用猪油的生产原料中,根据生猪产品的天然属性,其中必然包括一些有害物质,诸如俗称“油核子”的猪淋巴结。但是,原料中存在有害物质不等于在生产加工时不作无害化处理,更不等于其所销售的产品中当然存有“有毒有害物质”。上述辩解理由得到二审法庭的采信,这是遵循“庭审所查明的法律事实高于侦查及指控事实”原则的一个典型范例。 我们注意到,部分地方法院曾有对利用猪内脏脂肪生产食用猪油的行为作为“新型地沟油”犯罪予以打击的案例。但根据国家法定标准,动物内脏脂肪是合法的生产原料,不应当属于“地沟油”生产原料的范畴。 最高法院曾于2012年7月31日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布了“十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典型案例。但是,这些案例中均未将生猪产品中原料杂质与其最终产品之间是否必然具有“毒害性”混为一谈。(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2月24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