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4

作者 师安宁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05

  本期案例中延安中院认定,本案鉴定结论虽认为贾某“酸价”超标的猪油系不合格产品,但侦查机关在提取样品时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程序违法,导致对该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无法采信。这里涉及到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


  三、食品安全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


  根据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再严格限定在审理程序中,而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此类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同时,在法庭审理前或审理中也不再限于启动一个单独的程序来完成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而是在庭审调查结束前均可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这就等于赋予了法庭不必限于当庭而是在合议时有权对非法证据作出不予采信的排除性结论。


  具体到鉴定类证据的审查制度,既要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排除,也要遵循司法部第107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解释》规定了对鉴定意见的排除情形包括: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司法部的《通则》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授权制定的,效力层级更高。其中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包括: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延安中院正是因本案《检测报告(食用猪油)》本身存在诸如鉴定部门的资质文件、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证书等均缺失的法律瑕疵才对该证据作出不予采信的排除性结论,应该说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事实上,涉及食品检验的制度性要求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有明确规定,该法要求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显然,无论是作为日常执法检查或者是司法鉴定,均应当遵循前述法律制度。尤为重要的是,食品安全法本身要求应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检验的根据,再次印证了食品安全案件中应当适用国家法定标准的必然性和强制性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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