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4
作者 师安宁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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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5/08/05
延安中院案例中,能够构成有罪认定的核心证据是侦查阶段产生的《检测报告(食用猪油)》,由于该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的取样与保存程序不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动植物油脂—扦样》的规定,故属于非法证据。 同时,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如果没有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的规定弥补该瑕疵。具体到本案例,延安中院查明师有富完全履行了上述检验制度。涉案证据亦证实陕西省内有关质检部门对其公司产品历年抽检,结论均为合格。 因此,为确保产品进货质量而对产品许可证和合格证的查验只是其中的一种途径;另一种合法途径就是虽然没有合格证,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应该说,这两种途径均是法律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一种授权。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如果单纯地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并不必然构成行政或刑事违法性。也即,不能仅因为生产者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即对之实施刑事处罚。(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