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5
(文接上期)
一般而言,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往往涉及对上下游犯罪行为进行连环追究责任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刑事或是民商事法律均是我国统一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必须同时注重对牵涉的相关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判别及适用。唯有如此,方能正确解构上下游行为主体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及责任,防止以打击犯罪的名义损害有关主体正当的民商事权利。 四、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合法的食品生产者向其上游产品商购买有关食品加工原料时,其与上游行为主体之间形成合同法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诸如,延安中院案例中师有富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久”公司与食用猪油生产者贾某之间即形成了产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贾某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山久”公司是第一层级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当“山久”公司生产的糕点类产品销售时,其与消费者之间构成了第二层级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法律特征,如果出卖人的产品不合格,则应当对买受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买受方不但不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而且其作为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有权利追究出卖方的产品质量责任和索赔,这是产品质量法的明确规定,也是买卖合同法律特征的必然要求。 还应注意到,在食品安全案件中应对常见的关联性法律问题给予正确的认知。包括:生产者之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产品合格证、商标注册等方面。部分司法判决认为被告方如果存在前述法律资格证照的欠缺时,能够作为追究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条件。 事实上,上述司法认知存在错讹之处。诸如,“营业执照”的缺失只能说行为人之市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行为人存在“非法经营”之举;“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的缺失也只能说明行为人的生产卫生资格不合法;而由于主体“不适格”的因素不能直接认定其生产的产品在生物、物理或化学性质上具有客观的“毒害性”;产品是否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显然不能构成被告人行为过错的依据。事实上,我国旧商标法只要求“人用药品”和“烟草产品”这两类产品必须进行强制注册,而新商标法已经取消了对“人用药品”的强制注册制度。因此,目前我国的商标法只对“烟草产品”要求强制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