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1886年,德国人戴姆勒和奔驰分别成功制造了第一辆汽油汽车,这标志着汽车时代的开始。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再加之我国人口数量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逐年递增,且有增长趋势,给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就机动车事故责任自身来说,属于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备,导致实践中的责任承担不能统一,争议较大。 一、驾驶人与所有人存在雇佣关系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实践中,机动车驾驶人与所有人不同的情形大量存在,因此发生的纠纷大量存在,甚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而驾驶人与所有人存在雇佣关系是其中的一种情形,同时此种情形也可分为两种情况: 1、经授权驾驶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构成此种情形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是受所有人的授权或指示,另一个是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目的是为了履行其职务。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侵权行为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驾驶人与所有人之间存在一个替代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虽为具体侵权行为人,但其驾车行为是受所有人的指示,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所有人行为的延伸,且驾驶人的行为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所有人因驾驶行为而获得利益,按照“报偿理论”,所有人应当承担驾驶行为带来的风险。但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人是否仍应当单独负责呢?虽在学界有各种学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笔者认为,若授权驾驶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节,须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所有人单独担责。 2、擅自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在实际生活中,擅自驾驶他人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件屡见不鲜。这里我们讨论的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况,那就是擅自驾驶人与所有人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之情形的责任承担问题。而这种情形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必须首先明确一个问题:擅自驾驶人的驾车目的是什么?也就是说擅自驾驶人的驾车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或者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从此点出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来判断擅自驾驶人的驾驶目的。实践中可以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以“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和“运行支配”的实际控制者为判断原则。若能够确定擅自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且所有人事前并未对类似行为有过明确的禁止,则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