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交通事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 小牧 来源 转载 浏览 发布时间 14/10/08

若擅自驾驶人的擅自驾驶行为与雇佣活动、工作任务无关,纯属个人行为,则应当适用《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擅自驾驶人与所有人的责任。此种情形下,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雇员或者工作人员的驾驶资格予以合理审查,未对雇员或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管理,未对车辆妥善保管等。

二、机动车在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在现实生活中,车辆所有人为了获得车辆运输经营的资格,常常将机动车登记在有运输经营资格的公司名下,从而获得运输经营资格,以该运输公司之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这便是挂靠经营。其本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法必究责”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属于机动车一方,所以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则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因此,在挂靠经营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双方之间的一纸协议便否定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就是对“合同相对性”的违反,同时也是对我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准入制度的破坏,这是不可想象的。

三、机动车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律适用

机动车是一种动产,但其却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因其在高速运行过程中往往给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所有国家对机动车的转让行为进行管制,要求转让机动车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明确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但机动车毕竟是一种动产,从物权变动原理角度出发,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以“交付”为标准的,而非登记。也就是说对于机动车的转让,只要出让人将机动车交付于受让人,机动车所有权便随即转移,未能变更登记的,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变更。这便导致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因过户手续费和时间等多种原因,大多都不愿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车辆的登记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符,具体责任人难以确定的情况。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原告可能基于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等原因,在起诉时将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其他受让人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归根结底是一种侵权事件,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即为“责任自负”,《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权人不一定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如果机动车登记权人能够充分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交付,自己确实已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时,登记权人不应就事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未变更登记不能成为机动车登记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否则,对机动车登记权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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