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交通事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 小牧 来源 转载 浏览 发布时间 14/10/08

四、数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法律适用

 汽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如今已经越来越多,但在数个机动车相撞后导致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上,各法院判决不一。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或者低12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该规定是一个准用性规则,其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原因力竞合侵权”与“原因力结合侵权”。那么在处理数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首先需要看是否满足“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1)主体的复数性。即对第三人造成侵害的必须是数个机动车发生的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的共同性。即要求数个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主观上需要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需要这种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结合起来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发生。(3)数个机动车的侵权行为与第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第三人由于交通事故受有损害。如不能满足,就不能笼统的判决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应看是否满足《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评价,从而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五、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实行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在实践中未投交强险而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时有发生,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那么,如果两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都未投交强险,责任应如何承担呢?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教育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则规定了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保交强险,不应按本条的规定处理。原因是,若按本条规则处理有可能产生显示公平的结果。例如,都未投保交强险的甲车(A驾驶)和乙车(B驾驶)发生交通事故,A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其医疗费为10000元;B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其医疗费为5000元。若按本条规定处理,那么A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B的医疗费5000元,B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A的医疗费10000元。因为都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导致侵权责任大的A反倒承担了较小的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小的B却承担了较大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的两种赔偿责任,即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侵权责任。上例中,侵权责任大的A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其原因并非基于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给B造成的损失,反之亦然。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是由两种赔偿责任组成的,即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大只能代表其在承担侵权责任的大小,并不能代表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在未投保的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使用本条规定,同时,上例中结果的“不公平”恰恰反映了交强险的功能,也彰显了投保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义务的重要性,更能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国家强制险保险制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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