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 浏览 发布时间 14/12/16

  

  实务要点:主承销商提前垫付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给发行人,并约定证券发行成功后承销商再从本应是发行人的股款中扣收,该预付股款的行为本质是发行人预先使用自己的募集资金,与企业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的不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4号“某证券公司与某仪器公司等承销协议纠纷案”,见《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仪股份有限公司、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承销协议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401/5:254)。

     

  16.借款合同仅系形式,实质并非企业间资金拆借情形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支付股份认购款,因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借贷,故不应认定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股权转让⊙证券⊙资金拆借

  

  案情简介:1999年,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期间,瓷业公司欲投资5000万元认购股权,因其净资产条件不符合认购条件,故瓷业公司联系实业公司,以实业公司名义认购。为完成认购款支付,瓷业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随后,瓷业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将5000万元汇入实业公司账户。2000年,瓷业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费与前述实业公司欠瓷业公司的借款抵销,随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2002年,瓷业公司以股权转让未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造成股权变更不规范为由,起诉证券公司和实业公司,要求确认其股权。

  

  法院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尽管瓷业公司所认购股权的款项系通过向实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形式支付,即实业公司与瓷业公司以借款合同形式支付其应购股权的款项存在不妥之处,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相互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瓷业公司以实业公司名义认购证券公司股份并以借款合同形式完成款项支付。股份转让后经变更登记,表明已以工商登记形式被公示并具有公信力,即使工商登记资料或程序存在某些瑕疵,对于善意受让方的权利亦应给予保护。证券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而变更股东名册并签发出资证明,派发股东红利,充分表明瓷业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皆已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

  

  实务要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借款合同形式支付股份认购款尽管存在不妥之处,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相互借贷,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借款合同系企业间资金拆借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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