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网络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作者 张明楷 来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27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显然包括网络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并不是指自言自语的自由,或者夫妻二人窃窃私语的自由,而是指公开发表言论的自由。


  由于宪法规定了言论自由,所以,有人习惯于认为,言论不可能构成犯罪,以言治罪的做法,侵害了公民宪法权利。但是,“言论自由权不是随意讲话的权利,不是自由看电视的权利,也不是你的话不遭人恨的权利。”“实际上,就像其他受宪法保护的权利一样,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都是依背景而定和有条件的,规定了人类想象力可以企及的各种可能性。”换言之,虽然公民有言论自由,但发表言论却又可能构成犯罪。


  正如美国学者所言,“你不会因为批评总统而被抓进监狱,但你可能会因为恐吓他而坐牢。”可以认为,二者存在悖论,这并不新鲜。这是因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自由包含了一个潜在的矛盾。最严格意义上的自由是对法律的否定,因为法律就是约束,无约束则导致无政府状态。另一方面,打破约束的无政府状态将使自由成为强人和寡廉鲜耻之人的专有物。”显然,言论自由与发表言论可能构成犯罪之间的悖论,也可谓二者之间的平衡问题,或者说,言论自由存在边界。如何划定其中的边界,是古老的话题。


  我想根据宪法与刑法的关系,以及言论的社会价值,将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分为四类进行讨论。其中的每一类都存在边界问题,各类之间的界限只具有相当性,而没有绝对明确的界限。


  第一类:宪法不保护、刑法所禁止的言论


  如果一位男士在网络上发表淫秽言论,那么,没有人认为他的言论自由会受到宪法的保护。“淫秽言论之所以不受宪法保护,是因为它‘不具备任何社会价值’。对那些肆无忌惮损害、中伤他人名誉的言论,也应如此处理。”按照美国学者的说法,“可被禁止的言论类型包括‘挑衅语言’、淫秽言论、少儿色情言论和虚假、误导的商业言论。”如果某种言论是被宪法与刑法所禁止的类型,公民就没有发表这种言论的自由。或者说,言论本身不构成犯罪,发表这类言论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犯罪。


  例如,《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与之相应,刑法第249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50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鼓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以及侮辱少数民族的言论,既是宪法不保护的言论,也是刑法所禁止的言论(当然,构成犯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这一例子表明,有一类言论原本就不是宪法所保护的,而且被刑法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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