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网络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作者 张明楷 来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27

  以彭水诗案为例。2006年8月15日,秦中飞写了一条名为《沁园春·彭水》的短信,这首后来给秦中飞带来牢狱之灾,并且传遍全国的词(马儿跑远,伟哥滋阴,华仔脓胞。看今日彭水,满眼瘴气,官民冲突,不可开交。城建打人,公安辱尸,竟向百姓放空炮。更哪堪,痛移民难移,徒增苦恼。官场月黑风高,抓人权财权有绝招。叹白云中学,空中楼阁,生源痛失,老师外跑。虎口宾馆,竟落虎口,留得沙沱彩虹桥。俱往矣,当痛定思痛,不要骚搞)。


  在后来的审讯中,秦中飞一直不承认它有公安机关所追查的深意。但它的前三句,嵌进了前任县委书记马平(调任另一县作书记后,因涉嫌受贿“数额巨大”,在秦中飞被传唤的头一天,重庆市人大许可逮捕)、现任县委书记蓝庆华和县长周伟的姓名,语含讥刺。后面的内容,则涉及到本县广受注目的政府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件。在以后的几天里,秦中飞把这条短信用手机和QQ向多位朋友发送了。


  2006年8月31日,警察搜查了秦中飞办公室的电脑,没收了他的手机。他被带进公安局,当晚铐在二楼值班室。第二天,警察对秦中飞进行了两次审讯,同时搜查了他的家,查收了他的电脑,令他交出QQ号。9月1日晚,公安局决定以涉嫌“诽谤罪”对他实行刑事拘留,转移至彭水县看守所。


  人们习惯于认为,公安机关滥用了刑法第246条的“除外”规定,但我认为,问题不在于这一点,而在于秦中飞的行为是对公共事务的评论,即使被批评的政府官员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


  当然,我并不是说对公众人物的任何诽谤都不可能成立诽谤罪,只是主张宪法与刑法实际上降低了对公众人物名誉的保护规格。既然如此,要成立对公众人物的诽谤罪,就必须具备更严格的条件。一方面,行为人针对公众人物陈述的虚假事实没有任何根据,全部内容均为捏造。另一方面,行为人针对公众人物陈述虚假事实的唯一目的是毁损公众人物的名誉,没有任何其他正当目的。只有具备这两个条件的,才能成立诽谤罪。


  总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核心目的,刑法必须适当降低对公众人物名誉的保护规格。


  第四类:宪法不保护但也不构成犯罪的言论


  宪法不保护的言论,并不直接构成犯罪。这是因为,某种言论虽然没有任何社会价值,甚至侵害他人法益,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但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如果不受宪法保护的言论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例如,部分谎言、部分谣言虽然不是宪法所保护的言论,但却不构成犯罪。下面以寻衅滋事罪为例略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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