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可是肯定的是,虚假信息没有任何社会价值,不可能受宪法保护,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大家知道,《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行为内容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问题在于,所谓“信息网络”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相关人员指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是全体网民的共同责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现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一解释难以令人信服。 《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在两处使用“公共场所”概念,前者是指行为发生的场所,后者是指结果发生的场所(或范围),二者显然具有同一性。就现实空间而言,在甲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导致甲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反之,在甲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没有引起甲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即使乙公共场所的秩序出现混乱,也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倘若认为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如后所述,本文不赞成这种解释),那么,只有当起哄闹事行为导致网络空间秩序本身严重混乱的,才可能使行为发生场所与结果发生场所具有同一性。 可是,所谓导致网络空间秩序本身严重混乱的行为,如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或者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仅可能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行为人在网络上起哄闹事,却使现实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解释》第5条第2款居然将刑法明文规定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要件直接表述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放弃了行为发生场所与结果发生场所同一性的要求。 更为重要的是,“公共场所秩序”的范围明显窄于“公共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并不当然符合“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给人的感觉是,其已经意识到网络空间秩序并不是公共场所秩序。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做出上述司法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