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关于抢劫罪,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的98条裁判规则大汇总

作者 小牧 来源 无讼阅读 浏览 发布时间 15/06/11

  NO.5-263-2 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NO.5-263-3 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中抢劫数额巨大,应以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认定。


  NO.5-263-5 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只要其入户实施了暴力行为,即使劫财行为发生在户外,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7 入室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8 为消灭债务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债权凭证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9 将出租车作为犯罪工具而不直接对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NO.5-263-10 劫持并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物品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1 在抢劫过程中已经开始实施暴力威胁等方法行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的着手。


  NO.5-263-12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抢劫预备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NO.5-263-13 入户前即具有犯罪动机,入户后实施抢劫,不论入户是否合法,均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NO.5-263-14 未实际通过第三人对被绑架者安危的忧虑而索取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5 利用暴力而非讹诈取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6 劫持他人后,迫使其向亲友筹借钱款,其亲友对被劫持事实并不知情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7 在抢劫过程中导致财物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NO.5-263-18 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以实际上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为标准,而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为标准。


  NO.5-263-19 租用的房屋,如果是作为家庭生活场所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NO.5-263-20 同时符合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NO.5-263-21 实施抢劫行为并劫得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而将其杀死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5-263-22 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NO.5-263-23 为毁灭债务,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债权人借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24 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抢劫借条的,不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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