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关于抢劫罪,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的98条裁判规则大汇总

作者 小牧 来源 无讼阅读 浏览 发布时间 15/06/11

  NO.5-263-25 在非营业期间,对既为商铺又为居所的处所进行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28 财产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为犯罪对象进行抢劫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29 进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住所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30 犯罪以后不是以投案为目的而是为了解案情而到公安机关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NO.5-263-31 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33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人虽未实施杀害行为,但其他共同犯罪人致使被害人亡,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的,对于致人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NO.5-263-35 随身携带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36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现金的,不能认定为抢劫金融机构。


  NO.5-263-37 携带凶器抢夺当场被抓获的,应以抢劫未遂论处。


  NO.5-263-38 携带凶器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且系未遂的,不宜判处死刑。


  NO.5-263-39 在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暂停死刑执行,对新罪作出判决,然后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NO.5-263-42 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将其非法拘禁并对其索要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43 在抢劫被害入后又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但不是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44 在抢劫未得逞而放走被害人后,又以其他手段威胁被害人要求其交付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并与此前所实施的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NO.5-263-45 进入他人作为赌博场所的住所劫取参赌人员财物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48 在个体家庭旅馆内对旅馆主人实施抢劫的,因其住所具有开放性,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49 在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51 驾驶机动车辆抢取财物,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后果的,应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论处。


  NO.5-263-52 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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