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1
“诉讼”是民诉法调整和规范的主要内容,某项诉讼程序的启动与推进必须具备主体适格、具有诉的利益和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等法律要素。 通常而言,诉讼是由民商事主体基于维护实体权益目的而独立启动的,其典型特征是权利争议各方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某项正在进行或已经结束的诉讼程序、非诉程序、司法决定行为和执行活动等需要另行启动救济程序,且行使此类权利的主体主要是“案外人”,由此产生了大量的“派生诉讼”。诸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程序、案外人再审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复议审查制度等民诉法重点司法实务问题。
由于派生救济制度既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存在于某些单行法或专项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件中,故必须基于体系研究的方法论才能厘清民诉法重点司法实务问题的完整体系。
一、司法解释权的权利边界
司法实务中,必须正确认知司法解释权的效力体系及权利边界。根据有关法律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领域中获得了行使自身权利体系内“法律解释权”的授权。笔者认为,应当参照《立法法》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正确认识到“两高”的司法解释在不与法律抵触的情形下应当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也即,此时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 司法解释如与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存在抵触的,则审判机关不得直接在有关裁判文书中对此作出判定性结论,而是应当适用效力层级更高的规范性依据,对此类抵触性解释不予适用。 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对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已经作出相应的处置规则: 一是实行司法解释文件备案制度。即“两高”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是实行法定的“提请审查”制度。享有“提请审查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如其认为“两高”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或者“两高”之间相互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工作机构送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