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2

作者 师安宁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浏览 发布时间 16/01/04


  (文接上期)


  二、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件与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法院对司法解释权的自我规范走过了一条逐步完善的路径。早在1997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即以法发〔1997〕15号文作出《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司法解释的法渊、类型、效力、公示等作出制度性安排:


  一是能够称之为“司法解释”的文件必须是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因此,凡是最高法院各庭室、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一律不得称之为司法解释。


  二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对于如何应用法律或者对某类案件、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采用“解释”的形式;需对审判工作提出规范意见的,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于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三是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后,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审理个案的法院必须对司法解释文件的效力进行甄别,否则盲目援引有关司法解释极易引发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此后,最高法院再次于2007年以法发〔2007〕12号文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并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对原于1997年7月1日施行的《若干规定》予以废止。将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且规定了法定的公告平台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并按照《监督法》的要求,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近关于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的成果集中体现在2014年出版的由周强院长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一书中。该书出版说明中对“司法解释”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即自1997年7月1日起,最高法院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发布的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且须以“法释”文号发布的文件方系司法解释,非以‘法释’字编号的文件一律不得作为司法解释。此外,以“法释”文号发布的名称为“安排”且内容涉及内地与港澳台司法事务的文件,也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

“司法指导性文件”是指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但又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其类型亦以1997年7月1日为界分为两段:前段是1997年7月1日以前,凡最高法院或者院内有关部门仅针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个案答复,以及由其他部门牵头、最高人民法院会签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工作会议上的领导讲话和会议纪要等文件均属司法指导性文件。此类文件虽非司法解释,但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掌握相关立法精神等具有重大参考价值。第二段是1997年7月1日以后,最高法院或其有关部门单独以及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但非以“法释”文号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亦属司法指导性文件。


  “司法解释性文件”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法律应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是具有司法解释性质但又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两高”曾联合下发《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明确规定地方法院、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因此,“司法指导性文件”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低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直接依据,但可在裁判文书中作为说理依据进行援引。(未完待续)  


  本文原刊于最高法院2015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报》“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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