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王永起:民事侵权纠纷的若干热点问题

作者 王永起 来源 山东高院研究室 浏览 发布时间 19/05/22



注:本文原刊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民事司法”栏目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所生之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但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最大区别在于其是法定之债,不论立法还是司法必须贯彻公平公正等自然法理念,而且侵权法涉及无法财产化、市场化的人身权益,很难像合同法一般,依据纯粹经济规律自如地设定规则,司法案件处理中必须纳入诸多价值考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从近代侵权法到现代侵权法的演进过程中,逐渐出现了侵权法蓬勃发展趋势,同时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时下,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日益凸显,特别是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给侵权责任法带来强烈冲击,使得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基本法与侵权法的边界呈现模糊化趋势。司法实务中,侵权法与合同法的深度融合、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相互交织、动态静态的时空转换等都给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提出极大挑战。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侵权责任法》试行之前,我国民事立法对侵权补充责任未置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以及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涉及到第三人侵权时的补充责任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弥补了立法层面的不足。尽管司法解释对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但补充责任在实务操作中却是困难重重,各地法院和法官对补充责任的理解和适用大相径庭。《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立法层面规定了侵权补充责任,即第34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第37条规定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数人之债分为连带之债和按份之债,数人共同侵权产生连带之债,数人分别侵权产生按份之债,特殊侵权产生替代责任,责任竞合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种新的责任形式,不仅破坏了数人之债的逻辑结构,而且打破了数人侵权理论的平衡,从而引起学界的批评和质疑。补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尚存有较大分歧。一般理解补充责任与侵害人承担的直接侵权责任相比应存在先后的顺位,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行使上也存在先后顺序,即受害人应首先向直接侵权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直接侵权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时,才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但实务中,受害人并非按照上述顺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多数情况下而是将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同时起诉,请求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同时起诉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情形下,如果补充责任人也存有过失,是否同时与直接责任人承担与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成为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法律性质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侵权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1]如储户在办理银行存款中,遭到第三人抢劫,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采取防范和制止措施,致使储户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此案中第三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人,而银行是负有对储户安全保障的义务人,在侵权责任承担上,第三人系直接责任人,而银行作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系补充责任人,两种责任存在先后的顺序。

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法律性质,学界认识亦是见仁见智,不同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解读,概言之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替代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等几种学说。有观点认为,从责任类型或者责任形态看,补充责任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基础上分离出来的一种完全独立的新型责任形态,在责任体系的逻辑结构中,这种责任形态应当归属为连带责任,属于连带责任家族中的新成员。[2]但多数学者认为,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不是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负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3]但就其两种责任的性质而言,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真正连带的各责任人之间是无连带的平行并列关系,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责任人来主张权利,而补充责任中的责任人与直接侵权责任人之间不是并列平行关系,而是具有顺位上的前后关系,受害人不享有选择的权利,只有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其没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才能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此外,在因果关系上,直接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直接侵权人属于终局责任人,[4]而补充责任人只是由于不作为而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这种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不同,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于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一般是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即使权利人同时起诉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一般不会判决两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总之,将侵权补充责任定性为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既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意不符,也与司法实务中的主流做法不符,因而笔者更倾向于将补充侵权责任定性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

Copyright © 2010-2022 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www.jiuyilushi.com) 版权所有
鲁ICP备2021021410号-1   

鲁公网安备 37082802000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