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王永起:民事侵权纠纷的若干热点问题

作者 王永起 来源 山东高院研究室 浏览 发布时间 19/05/22

网约车服务作为一种互联网共享经济的产物,由此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处理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中应当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不同业态及不同的运营模式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对于传统出租汽车,尽管互联网条件下,客运服务方式发生了变化,但经营模式没有发生本质改变,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对于快车、专车等网约车,多数采取的是私家车经营模式,发生交通事故后,除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外,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负责网约车运营的网络平台企业在网约车运营中获得一定的运行收益,且对注册或者签约的机动车负有选任监督管理之责,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网约车的健康发展是有利的,至于网约车驾驶人与网络平台公司之间承担何种责任,笔者倾向于因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由网络平台企业与私家车车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也有助于促进和推动网约车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则按照双方之间的合约进行处理。对于乘客在搭乘顺风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顺风车驾驶人系搭乘服务提供者和实际承运人,因顺风车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自然应由顺风车驾驶人承担,而网络平台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因顺风车车主与网络平台企业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居间关系,仅是向顺风车车主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故司法实务中极少有案例判决网络平台企业承担责任。有观点认为,在顺风车预约业务中,尽管网络平台企业不是实际承运人,但网络平台组织了顺风车业务活动,也是交通事故危险源的启动者,乘客也是出于对网络平台的信任才选择乘坐顺风车,且顺风车车主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网络平台企业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参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确定网络平台企业的交通事故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顺风车业务中,网络平台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按照收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根据网络平台公司的过错加以认定,若顺风车在注册时,网络平台公司没有对顺风车尽到适驾性审查、驾驶人适格性审查等注意义务,且在顺风车业务中有收益的,对其课以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妥当的。

三、损伤参与度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损伤参与度实际上是一部分比例因果关系,是日本学者最早提出的一种概念,即事故寄与度,我国医学界一般采用“损伤参与度”的概念。所谓损伤参与度一般是指在侵害人对受害人所致损害与受害人自身特殊原因共同存在的损害赔偿争议中,诸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相应的损害后果,其中侵权损害行为在受害人损害后果所起作用的定量分割(或者因果比例关系)。参与度是一个技术上的概念,体现的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

在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损害参与度主要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其他类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不适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损害参与度出现了扩张或放大适用的趋势,不仅法院裁判案件中出现了损害参与度的概念,而且一般侵权损害责任的专业司法鉴定意见中也经常出现损害参与度的结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构成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较为明显,但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因多种原因或者条件共同造成损害后果时,运用损害参与度有助于确定侵害人和受害人在侵权损害责任中的比例,因而给损害参与度的适用保留了必要的空间。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是否适用损伤参与度确定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比例,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论何种类型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程度均可以参照损伤参与度予以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与受害人自身体质和疾病有关的费用,如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可以考虑适用损伤参与度;第三种观点认为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宜适用损伤参与度,即损害参与度不宜放大适用范围。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损害参与度不能等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主要从其主观视角进行评价,即受害人在侵权责任中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损害参与度所反映的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这种特殊体质对受害人而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不能代表其具有过错,并不具有归责性,因而不宜适用损伤参与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六批第24号案例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由此确定了受害人特殊体质不适用因果关系的规则。换言之,不能因受害人具有这种特殊体质而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应负的侵权责任,但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形态属于例外情形,因为,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患者的个体特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比较大,甚至影响病症特征和治疗效果,因而适用损伤参与度具有重要价值,因此,损害参与度的适用不宜无限扩张或者放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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