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姚辉: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

作者 姚辉 来源 中国法律评论 浏览 发布时间 19/06/27

原创: 姚辉 中国法律评论

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脱胎于法理学研究范畴的价值判断问题,在民事实体法上同样体现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在民事法律适用层面,价值判断不仅是衡量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工具,而且会对事实认定的形成以及价值共识的寻求产生重要影响。

文章所选取的对于“批评的尺度”的探讨知假买假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分析以及对于“民刑交叉案件中价值共识的寻求”等问题的论述,都是佐证前述观点的实例。

目次

一、从法理(学)开始

二、三个追问

(一)法学究竟是不是一门科学

(二)裁判能不能采用法律以外的评价标准

(三)究竟能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三、作为方法论的价值判断

四、四个标本

(一)标本一:批评的尺度

(二)标本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判定

(三)标本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四)标本四:民刑并立,抑或以刑代民?

五、尾声

从法理(学)开始


这是一个从法理学出发的部门法探索之旅。按照“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或法学体系的基础”的主流观点,法理学属于法学知识体系的最髙层次,担负着探讨法的普遍原理和根本原理,为各个部门法学和法史学提供理论根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


民法学的理论和实践难题,也当然应当从法理学当中寻求答案和指引。虽说作为一个“搞民法的人”,我一直坚持认为民法根本就不仅仅是部门法和制度法意义上的。民法的理念和其中许多设计,几乎直接就是法哲学的研究课题;民法的转变,也大致可以充当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


然而作为部门法的民法,由于其太过务实的学科气质,在公众的认知里总还是会被认为是一门技艺型的学问,在解决具体纠纷的法律适用当中,这种感觉尤为明显,以至于当现代科技足以令人工智能进入社会生活时,所谓“电脑判案”立即就在民事案件的裁判当中引发无尽遐想。


按照这样一种理想主义所刻画的未来,法官将会由一台电脑胜任,这一端输入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文,那一端就会打印出司法判决。最终,司法裁判的过程变得像工业化生产一样全部或大部分由机器来完成,机械化的生产将取代人工的操作和人脑的思考。如此科幻的场景在民事法部门中之所以被人津津乐道,与公众对于民法的“非法理”属性的认知不无关系。


实情当然不是这样的。包括民法在内的实体法律之适用,过去、现在、将来都不可能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裁判背后必然包含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判断,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具体到民法而言,由于民法的基本功能是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和调整,因此其终极工具只能是价值判断。


在当今的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中,“价值判断(抑或利益衡量)”明显成为一个高频词,用来指称在案件涉及多个利益冲突的场合,法院判决究竟如何作出或应当如何作出。此项命题,不折不扣属于法理学范畴。脱胎于法理学的价值判断方法已经被广泛应用于法学研究的各个学科领域,以至于有法律的地方就需要价值判断。与此同时,价值判断作为法律适用理论,也已经形成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理论内涵,并占据日益重要的位置。在当今法学领域中,离开价值判断谈论法律适用,似乎无论如何也难以达到完美之境。


不宁唯是,价值判断还超越了实定法和理论法的界限,成为一种通行的方法。例如,当下在民法领域中红透半边天的法教义学,就并不是一个具体的学科或部门法,而是“对实在法的研究所运用的方法,就是一种特殊的方法,即体系的、分析评价的方法,也是说体系地、分析评价地揭示实在法律规范的内容”,亦即德语语境下的“法律方法”。而我们很清楚地看到,几乎所有探讨法教义学的人,都注意到价值判断在其中的地位。价值判断的统治力之强,于此可见一斑。


法律中的价值判断之所以必要,源于其实质理性品格。关于法律的实质理性的提法,出自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划分,按照韦伯的界定,实质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的判断。与之相对的形式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理性;实质理性则基本上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就法律的制定和施行而言,形式理性体现为法律本身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而所谓实质理性主要指立法者将其主观认定的社会公认的实体价值固定于法律规范之中,并在司法当中根据主观的社会正义价值标准来解决纠纷。


在以立法为终极目标的时代里,民法理论的研究也始终绕不出立法的主题,这使学者们在民法学的研究上更愿意以对策性的制度研究为重点,而一些基础理论的研究则往往受到忽视。另外,理论的发展也主要依靠立法任务的催生和拉动。当然,这种发展模式在特定的历史时代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然而,必须明确的一点在于,法学理论的作用固然在于为规范的生成奠定基础,为制度的构建提供平台,为价值的遵循树立指向,这是由法学的规范与价值属性所决定的;但是,法学也不单单只是一门关涉理论的学问,法学还具有实践性,其归根结底是一门以解决现实社会的诉愿纷争为目的的实用性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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