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辉: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
相应地,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就不得不要求所有的债务人在发生债务时让其配偶在债权债务协议上签字,以实现“共债共签”,此举会否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丧失交易的效率,不无疑问。尤其是在陌生人交易的场合,债务人是否有配偶、债务人所声称的配偶(甚至所提供的结婚证)是否真实,债权人其实难以确定。 就算形式要件全部满足,如果配偶方不同意交易,进而不愿意实施“共债共签”,理性的债权人就很可能取消交易。如果市场经济最具代表性的合同动辄就因为某项规则的存在而无法成立,则交易阻滞、流通丧失,财富流将受到极大限制。 总之,当价值判断倒向家庭伦理时,在天平的另一头,会否“按下葫芦起了瓢”? 规则并无对错之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和举证规则的探讨,无非是在价值层面再次反映出配偶方保护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前者突出代表着家庭伦理与道德人伦价值,后者则是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价值的典型体现,二者的碰撞与交融,方才是法律真正的魅力所在。 (四)标本四:民刑并立,抑或以刑代民? “民刑交叉”或“刑民交叉”,此类现象,学界也有称为“民刑交织”、“刑民交错”或者“民刑结合”,单就其内涵而言,尚未形成共识。就案件处理中所涉疑难,归纳起来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其中,前者主要涉及诉讼模式的选择,即究竟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后者则以刑民交叉案件的定性和类型化为出发点,确定刑民两种责任及二者之间关系。 具体而言,由于案件的法律事实产生了重合,根据民法产生了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却产生了刑事责任,同时法律主体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同时就其合同行为而成立犯罪。对于刑事责任部分要通过刑事诉讼运用公权力进行制裁,对于民事责任部分要通过民事诉讼对私权利进行救济来实现最终的权利救济,由此产生了不得不面对的民刑交叉难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评价民事合同的效力,乃是刑民交叉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实体问题。涉嫌犯罪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裁判上往往最显复杂、疑难。然而现有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案件处理上混乱不堪,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此在法律适用上极不统一。 尤其是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一方犯罪、另一方则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但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处理结果迥异。由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对简单、易于掌握和操作,同时其在对受害人的救济上(如刑法上的追缴)并无明显不同,故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并未引发太大的困惑和障碍。 在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时,法官受传统刑事主导观念的影响,倾向于将构成刑事犯罪事实中涉及的民事行为也一概归于无效,由此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完全彻底的否定。例如在涉及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上,传统观点就认为,借款人在向社会公众借款时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或者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有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因此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能认定无效。尤其是在刑事领域,这种观念根深蒂固,且具有很强的“诱致性传导力”。非法集资犯罪更是此类案件中较为典型的类型。 在我看来,意欲回答刑事判决究竟何以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仍然要遵从不同部门法的价值和价值判断。 刑事规范的基本模式为禁止,其主要目标和功能在于打击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从而保护国家、集体、社会以及公民个体的利益。因此,刑事法律关系就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作为公法的刑法所维护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正是如此范围宏大且内容抽象。 比如,之所以规定绑架行为为犯罪行为,乃是缘于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侵害了他人自主移动场所的自由,而且还侵犯了国家的正常运转与社会的安宁秩序。这点与民法恰恰不同。以私法自治(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民法,建基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关系的调整。 民事规范的基本范式是授权,法律宣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各类权利,并对权利所受到的损害提供可靠的救济,以此来保障各类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换言之,任何民事主体均拥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完全独立自主地决定与其利益相关的任何事项,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行为构筑起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民法规范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要素,以肯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手段,以维护当事人意思结果为目标,充分体现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行为自决和行动自由,从而促进民事权益最大化。 在法不禁止的范围内,个人享有充分的行动自由,不过不得妨碍他人同样得以享有的自由,因而对合同条款效力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要考虑与合同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为避免不当干预进而损害私法自治下的行动自由,在对双方的合同损害第三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加以干预时,这里的“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利益,而非宏观、抽象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