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理解和适用《新民诉证据司法解释》的8个法律要点

作者 郑学林宋春雨 来源 人民司法》2020年第16期 浏览 发布时间 20/06/11
第二,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条文经修改后体现在《民诉法解释》之中,但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由于原有条文已经被《民诉法解释》的相应条文取代,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不再重复规定。
如,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规则的规定,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没有保留。但这些规定中,第2条的内容已经被《民诉法解释》第90条吸收 ;第4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5条、第6条关于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均能够通过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1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解决,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等内容,也属于类似情况,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均未重复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是关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民诉法解释》中没有体现,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也没有保留,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形下不再适用的情形。删除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主要理由在于 :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实体法律规范本身包含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按照实体法规定分配的举证责任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才允许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本意。但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随意适用第 7 条的情况比较普遍,仅应在极为特殊情形下适用的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滥用的情况。为此,《民诉法解释》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均不再保留该条内容。 审判实践中,如果出现按照实体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情形的,由于涉及《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适用问题,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式,或者通过其他司法解释解决,而不能在个案中随意变更法律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第三,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条文经修改后体现在《民诉法解释》之中,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又再次作出修改的,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0条第2款“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取代《民诉法解释》的相应规定,《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如 免证事实中有关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即属此种情形。
二、关于主要修改内容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一)关于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 ;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自认不仅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还具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自认;对于法院而言,除非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就性质而言,自认不是证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8 条对自认的含义及例外、诉讼代理人自认、拟制自认以及撤销自认的条件作出规定,《民诉法解释》第 92 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修改决定》对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8 条进行了修改、完善和补充,在《民诉法解释》第 92 条的基础上对于自认规则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 修改了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法律后果,与代理人的授权范围相对应,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规定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然而,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些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这一规定,出尔反尔、随意否认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行为,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直接相关。审判实践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往往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括承认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必要。 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有关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规则进行了修改,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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