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理解和适用《新民诉证据司法解释》的8个法律要点

作者 郑学林宋春雨 来源 人民司法》2020年第16期 浏览 发布时间 20/06/11
2. 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
在修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应删除。我们经研究认为,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与自由心证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矛盾。但由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密切关系,如果在免证事实中删除此项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裁判效力的冲突;且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所导致的相关联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现阶段仍然有保留该项规定的必要。考虑到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本身已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 故将该项免证事实的范围缩限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三)关于域外证据
《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1条关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统一规定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履行认证或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而《修改决定》则根据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证明手续要求,限缩了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范围。
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6条的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是 公文书证的,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而域外形成的 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 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作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上的要求。
上述修改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证据,一般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性通过质证程序检验即可,一概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没有必要,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负担;2.由于公文书证适用推定真实的规则,而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是否真实,人民法院无法采取依职权查询等针对一般公文书证的方法检验,因此,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是必要的;3.由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秩序,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外授权委托书的要求,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四)关于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是《民诉法解释》创设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情况进行调研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立法上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而法律规定的律师调查权亦未得到充分落实,致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由此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足,特别在证据偏在场合更显得十分突出。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十分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修改决定》在《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操作性规则,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违反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以及相关的程序操作问题。
1. 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条件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通过对申请书内容的规定,明确了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条件。 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这意味着,当事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作为提出对象的书证 应当特定化,即申请人应当明确需要对方当事人提出之书证的 名称或标题或者主要内容
第二,应当明确需要以对象书证证明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的重要性,即对象书证 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 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
第三,应当证明书证 存在且对方当事人控制对象书证的事实;
第四,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即申请提交书证的情形属于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的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之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
2.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范围
书证提出义务范围,即书证提出命令客体范围。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的规定,包括:
第一,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这意味着其愿意将该书证公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
第二, 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其他人拥有共同利益的情形,如遗嘱,即只要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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