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理解和适用《新民诉证据司法解释》的8个法律要点
作者 郑学林宋春雨
来源 人民司法》2020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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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6/11
1. 明确电子数据的范围
为增强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修改决定》根据电子数据的 表现形式和特点进行归类整理,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4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为了实现有效分析,技术上通常将电子数据的内容分为以下4类:
一是内容数据,指与案件有关的文档、图片、图像等电子数据;
二是衍生数据,指对内容数据进行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
三是环境数据,指数据的生成、增加、删除、修改、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
四是通信数据,是指在利用网络传输数据时生成的关于通信的数据。
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在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征求了网络、电子计算机专业人士的意见, 将电子数据的范围确定为: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痕迹信息以及文档、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同时规定了“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兜底性条款,为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和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提供了指引性线索。
2. 明确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3条、第94条对电子数据的 审查判断规则作出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核判断规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由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 需要遵循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如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电子数据受影响的程度,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相关收集的方法是否可靠,相关收集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勘验的方法,辅助法官形成心证。
第二,明确了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则。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程度较高的情形进行总结,结合电子数据形成、保存、传输、提取的一般方式,我们认为, 以下电子数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1) 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2)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3)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4)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5)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七)关于当事人的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既可以表现为一种诉讼行为,也可以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作为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指向的是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虽然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意味着,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发挥事实证明作用。为更好地发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独立证据形式在事实证明中的作用,《修改决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 对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的陈述程序、要求、法律后果等进行规定,以期能够更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陈述在事实查明过程中的价值。
1. 明确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当事人既是案件所涉事实的亲历者,同时亦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决定了当事人陈述一方面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的特点。为了使当事人的陈述能够更好地发挥事实证明作用,《修改决定》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出发,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处罚,以促使当事人能够谨慎、诚实地陈述事实情况。
2. 完善了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具结的方式及违反具结要求的后果
《民诉法解释》第110条对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应当签署保证书作出规定。通过对《民诉法解释》施行情况的调研,我们发现仅签署保证书这种具结方式并不能使当事人产生足够的内心威慑。审判实践经验表明,当事人、证人以大声朗读的方式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能够更好地起到具结效果。为此,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询问时,当事人 不仅应当签署保证书,还应当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由此构成完整的具结;当事人拒绝具结,或者拒绝完整具结的, 如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八)关于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
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情况,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自己的认识进行审理、作出实体裁判。但无论哪种处理方式,都存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发生裁判突袭的风险,而第二种处理方式也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辩论主义原则。因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种释明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节约诉讼成本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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