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作者 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10/07/12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88 号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四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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