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立法规制的几点思考

作者 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11/12/05

各位学员们,我想先从另外一个角度即老人法的立法属性来谈点认识。我认为,由于老人法属于社会类立法,属于行政法范畴,而不属于我们所熟悉的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故,作为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制,应该更多关注的是社会责任问题,而不需要去关注应由婚姻家庭关系立法规制予以解决的子女责任问题。如果对上述问题认识不清,尤其是在国家立法机关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修订之际,势必会影响对该法修订的质量。基于上述认识,我认为,不管应否将经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均不应属于老人法修订中所关注的议题,可以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规制中进行关注。由此,我认为现行老人法的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内容应考虑在该法修订中予以移转出去,可在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规制中予以完善与加强

在此,我们再回到刚才考虑的问题,即常回家看看或与父母一起生活是否应写入法律的问题,实际上不管应否写入法律,这均是涉及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规制范畴;而现行婚姻法涉及家庭关系章中已明确对等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该赡养扶助的内涵是丰富的,该法定义务针对父母对子女的需要应是全方位、极为周全的,据此规定,我不认为其中不涵盖子女常常看望父母、与父母一起生活等能给父母带来包括精神抚慰的义务!故单纯从为子女应常常看望父母、与父母一起生活等义务寻找法律依据的角度,我想就没必要再浪费国家的立法资源提出上述议题了!你们说呢,我尊敬的父母们以及同我一样为人子女的朋友们!

二、从现行老人法第三条规定的该法宗旨、目的谈谈老人法应该关注、规制的内容及所应设置相应的维护老年人权益的组织机构。

1、老人法所应关注、规制的具体内容。

对于老人法所应关注、规制的具体内容,我认为这应取决于老人法的立法宗旨及目的。涉及老人法的立法宗旨及目的,现行老人法第三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该条规定,我认为老人法应该关注、规制的内容,那就是:国家和社会通过具体措所有效的健全旨在“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社会保障制度,换言之,老人法的具体立法内容应当是涉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一系列务实、有效、具体地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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