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立法规制的几点思考

作者 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11/12/05

2、应设置相应的维护老年人权益的组织机构。

明确了老人法所应关注、规制的具体内容,还远远不够。关键是,对于各项具体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落实,需要一个运转有效、职责分明的具体的维护老年人权益的组织机构来组织实施。正如妇女权益的维护一样,目前存在着“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同样,我认为目前可以借鉴该妇女维权组织及另一特殊群体残疾人维权组织的设置一样,当务之急也应当组建利于老年人维权的组织机构体系,只不过需要注意的的是,该为老年人权益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各项工作应当安排年富力强的人员来担当完成。

三、对现行老人法一些条款应予修订的认识。

如现行老人法第二十六条针对“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该情形规定为:“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对于“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该情形,我们说政府有无责任进行救助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显然,仅仅规定“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显然无法体现出政府的责任,而相反却将这种帮助变成了政府的一种裁量的行政权力。可以给予帮助,那么就可以理解成也可以不给予帮助。我们说,只要是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可以通过积极治疗能够逆转的病情,就不应允许存在因为无钱治疗而痛失生命的情形。何况是需要我们特殊保护的老年人呢?当务之急,应当将上述“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修订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至于救助基金的来源,是财政拨款还是政府所“可以”倡导的社会捐助等,均不应影响对“患病老年人”的及时救治。

再如现行老人法涉及法律责任章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分析该规定,无所谓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因为,对任何公民进行上述侵权,都会承担至少不低于上述责任的法律责任。我们说,就上述情形如果需要在老人法中规定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那么就应比照现行治安管理法、刑法作出更为严厉的处罚规定,否则就不要再作如上貌似特殊保护的规定。

当然,对现行老人法的修订、加强、完善并不限于上述两处。今天由于时间限制,涉及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立法规制方面的交流,就简单的发表上述感想。但受本人水平及认识影响,不当之处敬请原谅。最后祝愿各位学员身体健康、精神愉快,同时也由衷祝愿天下老人均能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法援志愿律师:刘恩民

                                                                    20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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