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没有履行期限—明确表示拒绝 案情简介:2005年6月,材料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期间,因油价上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年11月,双方签订沥青结算清单确定了应付货款,工程公司同时出具了承诺函,均未约定合同履行期,但明确了业主须待政府拨付的补偿款支付材料公司的货款。2008年1月29日,政府批准并拨付补偿款。2009年5月14日,材料公司向工程公司主张货款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供货合同,但由于国际油价上涨,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基于该补充协议产生的沥青差价补偿款,是由政府于2008年1月29日才批准并拨付的。案涉供货合同、结算清单及工程公司向材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未约定合同履行期,但明确了业主须待政府拨付的补偿款支付材料公司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关于“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材料公司2009年5月14日第一次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工程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日期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工程公司支付材料公司全部货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某工程公司与某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见《对诉讼时效制度中“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理解与适用——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翼龙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何波,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301/36:127)。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