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主动援引—缺席审理—下落不明 案情简介:2007年5月,债权人就2005年3月借款人未偿贷款提起诉讼,在借款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情况下,法院发现债权人不能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属于私法属性,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取决于其意志,应由其自由处分,司法无需过多干预。如果案件中当事人下落不明,法院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情况下,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如当事人仍不到庭,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在缺席判决情形下,应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在处理时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进行裁判。但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审理。 实务要点: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进行缺席审理的,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法院能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审判监督指导》研究组),载《审判监督指导·再审信箱》(201202/40:245)。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 ——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约定不明—合同解释—附条件—成就时间 案情简介:2002年,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投资公司所欠实业公司7110万元,在投资公司受让药业公司所持信托公司4500万元股份的“同时”,将所受让股权质押给银行,并以质押贷款清偿实业公司2000万元,余下5110万元在股权转让后投资公司不再向药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03年7月23日,股权转让获得审批通过;同年8月1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6月28日,因投资公司未依约将所受让的股权质押给银行,并用质押贷款清偿药业公司2000万元,药业公司起诉投资公司,要求偿还欠款2000万元及违约金。投资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股权质押获得银行贷款作为偿还2000万元关联欠款的条件,应系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且以受让股权向银行质押贷款的行为是一个过程,何时能够获得贷款并不确定,故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属于约定不明。投资公司一方面认可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还款,另一方面主张“同时”是对“受让股权”、“将受让的股权质押给有关银行”以及“偿还欠款”三者应于“同一时候”履行完毕的约定,其对还款所附条件成就时间的主张与附条件还款的性质明显矛盾。根据合同目的解释,“同时”一词在句中用于连接投资公司“受让股权”权利和“将受让的股权质押给有关银行”以及“偿还欠款”义务,对此应当理解为表示递进“并且”之意,并非是对上述三项行为应于“同一时候”履行完毕的约定。故投资公司有关“同时”系履行义务期限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然而,2000万元关联欠款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债务人投资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药业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药业公司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第一次要求投资公司履行2000万元债务并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药业公司第一次基于还款条件成就向投资公司主张2000万元欠款的时间为本案一审起诉时间。债权人药业公司在还款条件推定为成就后,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投资公司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