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再审申请 案情简介:2003年3月,赵某与钱某分别向乔某借款。2007年,法院判决赵某偿还。随后,乔某起诉钱某,钱某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判决驳回乔某诉讼请求。2008年初,赵某以钱某与乔某判决,主张法院未就其案件审理时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使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应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804/36:109)。 5.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1996年12月,热电厂向银行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30人。电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1999年12月2日,资产公司受让该银行不良债权并向热电厂主张权利,随后于2000年4月19日之后多次向债务人发出催收电报,并在当地省级日报刊登了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催收公告。 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即保证期间截止日为1999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银行应当在1999年12月3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虽然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向电力公司发出催收电报及对担保人的催收公告。但是资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即1997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之间向电力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于2000年至2005年之间向电力公司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本案催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电力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