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作者 陈枝辉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浏览 发布时间 14/07/18

  实务要点: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河南省安阳灵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阳市热电厂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吴庆宝,审判员王宪森,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801/13:297);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78)。

  6.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

  ——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起算点—事实上知道—法律上知道


  案情简介:1996年8月,广告公司委托工行电汇100万元至拉萨,收款人为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因拉萨无工行,工行委托人民银行办理,人民银行拉萨支行无解付职能,又将款转入农行。1996年10月,广告公司被告知款在农行。因该款被广告公司另一股东取走,故广告公司在1998年8月起诉工行要求赔偿汇款损失。1999年6月,二审判决认定工行不承担责任。2001年4月,广告公司起诉农行、人民银行。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广告公司虽在1996年10月知晓款项从农行流失,但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混淆了“事实上知道”和“法律上知道”的关系。二审法院就广告公司诉工行汇兑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工行不承担过错责任之日,应为广告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系被工行之外的民事主体所侵害之日。故广告公司对农行等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述终审判决之日起算。 

  实务要点: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谁侵害,即侵权责任主体的存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监他字第10号“某银行与某广告公司汇兑合同纠纷案”,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如何确定对合同约定的汇兑行以外责任主体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董华,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601/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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