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作者 陈枝辉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浏览 发布时间 14/07/18

  7.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侵权行为—关联公司—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1994年,经实业公司总经理指示,该公司财务部门先后划款5000万元至证券所,证券所用其偿还实业集团所欠债务。1997年5月,审计部门就实业公司对证券所享有的“5000万元国库券”指出重大疑点,并要求追回。1999年,身兼实业公司与实业集团总经理的王某涉嫌经济犯罪,在发回重审程序中在逃。2002年,实业公司以证券所与实业集团利用王某恶意串通,以购券名义将巨额资金用以偿还债务,诉请实业公司和证券所返还。证券所提出本案自划款行为之日起,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王某在款项划付时掌有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且其划付决定系通过公司财务部门实施,划款当系公司行为。在该公司与证券所并无购券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款项划出的根据及其后果,自应由该公司慎重考量,此时即应对其权利会否蒙受损害作出判断。故证券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划款时起算的主张有其一定道理和根据。但鉴于王某同时操控实业公司和实业集团、本案款项恰系用于偿还实业集团债务的事实,尽管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证券所与王某串通,但在不能排除实业公司意志已被其授权的王某所扭曲或掩盖、该公司的法人机关或其他人员不能对划款行为及时发现之可能性的情况下,认为该公司在划款当时既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遭受损害,不符合本案具体实情且有苛求之嫌。故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款项划出之时起算。1997年5月,在审计机关已明确指出案涉所谓国债交易存在重大疑点并要求公司采取措施、限期追回时,该公司无疑已清楚知道经王某指示汇出的该笔款项所存在的问题,至此该公司不但作为行政关系的相对人负有执行行政决定的义务,且其作为民事关系的权利人,亦已享有并得以行使有关要求返还券款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从审计部门作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合乎本案实情及民法有关规定。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以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私自扣划其款项构成损害,因存在公司法人机关或其他人员不能对划款行为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64号“某财政所与某实业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经济犯罪的查处时间与民事诉讼时效——北京市海淀区财政证券事务所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3)·公司卷》(201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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