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作者 陈枝辉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浏览 发布时间 14/07/18

  8.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

  ——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股权质押—保证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1996年,技术公司向银行贷款7310万元。同年5月,发展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担保函称:以在旅游公司股权作为“质抵保证方式”提供“补充保证”。1998年1月和8月,发展公司分别又向银行出具承诺,继续以股权提供担保责任。2000年5月,银行诉请追索借款并主张质押担保权。

  法院认为:虽然担保函中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从担保函内容看,发展公司用其在旅游公司所拥有的股权为技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含有保证意思表示。本案银行与发展公司之间未股权质押担保关系,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质押担保的有关规定。故《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发展公司于1998年8月向银行发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于2000年5月向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认定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某银行与某发展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李桂顺,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2/18:61)。

  9.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


  ——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主合同变更—还款期限—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1997年至1998年,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共计1000万余元,贸易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银行、贸易公司、贸易集团三方协议约定在1999年8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

  法院认为:三方对案涉借款达成了变更还款期限的协议有效。贸易集团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新协议上加盖公章,表明其明知且同意其担保的本案贸易公司的全部借款变更还款期限为199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该规定反向推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如果新协议约定了保证期间,依据新的约定;如果新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据变更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本案因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担保法》第26条规定,贸易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自1999年8月30日新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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