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2014最新民事裁判规则
标签:房屋买卖—共有房屋—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刘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李某名下房产。刘某支付220万元全款后,李某妻子陈某以擅自处分共有房为由不同意,刘某遂诉。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案涉房屋共有权人陈某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情况下,李某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对案涉房屋处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条件。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4项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共有房地产。该规范虽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实践中,登记部门在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申请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如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则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本案刘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案涉房屋共有权人陈某不同意,故刘某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第110条关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能够履行”的条件,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条件或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拒绝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见《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买受人请求强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149)。 点评:物权登记公示及无权处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以往处理此类案通行裁判规则,本案尝试以履行不能重建共有人权益保护。 6.村民会议决定调整土地承包方案侵害承包权应撤销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可诉请撤销。 标签: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方案调整—村民会议 案情简介:2011年,村民会议决定对张某承包期的集体土地进行调整,交由李某承包经营,张某诉请撤销该决定。 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对农村土地承包方案作出决定必须依法进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仅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可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民主程序决定,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调整,且对于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情况,还应按约定履行,即不能在承包期内进行调整。《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承包地的调整,须严格依法进行,在不符合法定情形情况下,即使调整方案经过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亦属违法。在该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对张某在本案中提出的撤销上述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