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保护,但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这一权利的限制,故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依法进行。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一项消极、防御性质权利,即主要用于防御股东以外的人加入公司情形,从而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当股权外流情形实际发生时,优先购买权始有行使之必要,该项情形未发生时,不必通过优先购买权加以修正;在外流过程中,应准许出让股东等相关人员自行修正以阻却该项事实的发生。同时,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系相对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故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本案中,虽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与受让人签约,但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亦未披露其身份或与其签约,故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前提亦未成就。此后,陈某等5名股东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瞿某,属于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行为,亦非瞿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故判决驳回瞿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即使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在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的情况下亦得反悔,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因此产生构成违约、缔约过失或正当解除等法律后果,但此时股权外流的风险已消除,其他股东亦不得就此再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丁某与李某等优先认购权纠纷案”,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股权转让形成合意为前提——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抗诉案》(马赫宁,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1/47:171)。 3.所购车辆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时惩罚性赔偿标准 ——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机动车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的,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价格而非整车销售价格。 标签: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欺诈行为 案情简介:2009年,王某向车业公司购买某款“豪华导航”型汽车并交付了27万余元车款。后王某以该导航非原装,且系已使用过的产品,存在安装瑕疵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双倍赔偿其54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