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 浏览 发布时间 14/11/03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保护,但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这一权利的限制,故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依法进行。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一项消极、防御性质权利,即主要用于防御股东以外的人加入公司情形,从而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当股权外流情形实际发生时,优先购买权始有行使之必要,该项情形未发生时,不必通过优先购买权加以修正;在外流过程中,应准许出让股东等相关人员自行修正以阻却该项事实的发生。同时,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系相对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故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本案中,虽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与受让人签约,但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亦未披露其身份或与其签约,故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前提亦未成就。此后,陈某等5名股东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瞿某,属于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行为,亦非瞿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故判决驳回瞿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即使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在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的情况下亦得反悔,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因此产生构成违约、缔约过失或正当解除等法律后果,但此时股权外流的风险已消除,其他股东亦不得就此再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丁某与李某等优先认购权纠纷案”,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股权转让形成合意为前提——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抗诉案》(马赫宁,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1/47:171)。



  3.所购车辆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时惩罚性赔偿标准


  ——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机动车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的,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价格而非整车销售价格。


  标签: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欺诈行为


  案情简介:2009年,王某向车业公司购买某款“豪华导航”型汽车并交付了27万余元车款。后王某以该导航非原装,且系已使用过的产品,存在安装瑕疵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双倍赔偿其5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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