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就车辆本身而言,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对车辆选定、验收和提车行为系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车业公司就所售车型具有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及前者系因后者所导致,故车业公司向王某交付了其选定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由于车辆无质量和权利瑕疵,车业公司向王某交付案涉车辆行为不构成违约,更不具有欺诈情形。但车业公司为王某所购车辆配置的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的产品,且安装上存在瑕疵,又因该瑕疵隐蔽,王某验收和提车时不可能及时发现,故不能因王某已验收和提车而使车业公司免责。车业公司在未告知王某真实情况下将已使用过的产品作为正品销售给王某,有以旧充新的故意和行为,构成欺诈,应依《合同法》规定对王某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王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车业公司向王某交付的为其选定的车辆,仅是配置的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不构成影响,况且已安装在涉案车辆上而成为涉案车辆一个组成部分,使用功能正常,故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在双方履行合同后,王某对涉案车辆已实际使用较长时间。为发挥物的最大效用,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扩大损失,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因车业公司配置导航一体机的违约欺诈行为,合同价款可按该配置价格减少1万元,此外,还应按该价格另赔偿王某1万元。鉴于车业公司诉讼中表示如继续履行,可补偿王某7万元,故车业公司在承担上述责任的基础上应补偿王某5万元。 实务要点: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配置的导航一体机存在欺诈行为的,应依《合同法》规定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增加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而非整车销售的价格。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1)皖民提字第00002号“王某与某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与王方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401/47:187)。 备注:2013年10月25日修改并发布、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将原第49条的双倍赔偿修改为3倍赔偿,并规定了最低500元的赔偿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