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中分项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限额赔偿的原则。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监他字第6号答复意见,见《无驾驶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崔志霞、栾瑞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邱明、郭魏,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1/47:163)。 6.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得取代转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拆迁安置补偿 案情简介:1998年,拆迁公司受开发公司委托,作为合同相对方与粮油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了安置补偿及超期回迁损失补偿标准。2002年,粮油公司与刘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前者将两处被拆迁房回迁权利全部有偿转让给刘某。刘某因此向粮油公司交纳相应房改差价款后,因超期未办理回迁入住手续,转而向开发公司交涉,随后接受了开发公司安置房并交纳了更新改造费。2008年,刘某诉请开发公司等依《动迁安置协议》给付动迁补助费48万余元。 法院认为:拆迁公司受开发公司委托与粮油公司所签《动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刘某支付相应对价后,粮油公司将其在协议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刘某,并通知了开发公司,由此导致刘某取代粮油公司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同时,粮油公司在原合同关系中享有的从权利转移为受让人刘某享有,刘某依法有权行使原为粮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拆迁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对粮油公司回迁,回迁权利受让人刘某在拆迁公司向其披露委托人开发公司后,找到开发公司交涉,接受了开发公司安置房并交纳了更新改造费,说明刘某已选择了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之后开发公司实际为刘某提供了房源并履行了相应义务,可认定开发公司与刘某为拆迁安置相对方,故刘某给付动迁补助费的诉请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同时从权利随之移转。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