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 浏览 发布时间 14/11/03

  标签:证据规则—间接证据—直接证据—证明效力—拆迁安置补偿


  案情简介:2002年,粮油公司与刘某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前者将两处被拆迁房的回迁权利全部有偿转让给刘某。2008年,因超期未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刘某诉请拆迁人开发公司等给付包括职工生活补贴费在内的动迁补助费48万余元。为证明超期交房事实,刘某提供了2004年4月16日物业公司与刘某签署的《交房确认单》,该单上载明“业主验收时,请认真核实,如验收时发现问题则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提供了拆迁公司的证明,及2003年11月通过消防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明。开发公司提供了其2002年12月4日向刘某发放《进户单》的证据,证明其并未超期交房。


  法院认为:对于还迁完成时间这一争议案件事实,《进户单》只是对回迁业主名称、回迁房屋所在具体位置的确认,既无具体的房屋状况描述,亦无具体的回迁房屋交付时间,属于间接证据。相反,《交房确认单》通过该表名称表明该确认单系回迁房屋的交房证明,同时其记载内容证明刘某在该确认单签订日期才能按记载内容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规定验收回迁房屋。与《进户单》比较,《交房确认单》完整、具体地反映了开发公司交付回迁房屋的时间和房屋状态,属于直接证据。据此,该单上记载的时间应认定为回迁完成时间。同时,根据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所载时间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不能交付使用的相关规定,亦证明本案回迁房屋不可能在2002年12月4日已交付使用。且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受托人及具体实施者,其关于回迁完成时间的证明应予采信。故应依《交房确认单》确认开发公司超期交付回迁房屋,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对于证明同一案件主要事实的数份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应认定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刘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见《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评刘岩与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张能宝,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1/47:151)。



  9.当事人提起诉讼虚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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