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 浏览 发布时间 14/11/03

  ——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签:诉讼程序—调解书—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2010年,依吴某起诉,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洪某返还吴某借款24万余元。因执行程序中涉及对洪某房屋的查封,汪某作为案外人以吴某、洪某虚假诉讼为由,请求再审。


  法院认为:吴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及金额与其在再审时的陈述前后矛盾;吴某与洪某只是普通朋友,且吴某系法律工作者,其陈述的洪某借款理由值得怀疑,询问其具体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吴某无法回答;洪某在庭审阶段询问时,否认向吴某借过款,嗣后吴某出具了洪某的书面材料以证明借款事实,令人怀疑;吴某在起诉洪某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继续多次借款给洪某十几万元,不符合常理。在债务总额超过24万余元,其余债务不一并起诉,同样不合常理;吴某与洪某多次碰面,但吴某并未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开庭时,洪某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本案可认定,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实际上是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义务,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试图利用法院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7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吴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义务,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手段,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12年10月判决“吴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民事判决后,法院以当事人有犯罪嫌疑,提请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并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7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洪某有期徒刑6个月。见《再审程序中虚假诉讼的识别与处理——吴荣平与洪善祥民间借贷再审纠纷案》(苏家成,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401/47: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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