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 浏览 发布时间 14/11/03


  10.案外人在其执行异议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处理


  ——案外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不动产标的物主张实体物权而非债权的,法院不应支持。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实体权利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11日,王某与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全部房款52万余元后,从毕某手中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房屋钥匙并入住。嗣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因毕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而被法院依申请于2012年12月19日采取了保全措施。王某据此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并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


  法院认为:王某与毕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已付清购房款,毕某亦已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证等交付给王某,王某实际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在房屋买卖及办理房产过户中并无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法院不应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同时,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买卖关系虽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仍登记在毕某名下,王某依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仍系债权,故判决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对王某要求确认其为被查封房产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案外人基于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房屋后,可继续要求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在过户手续尚未办妥之前,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该请求权性质仍为债权。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江北区法院2013年8月20日判决“王某与程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王金飞与程振亚、毕元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外人保全异议审查的法律适用》(陆剑峰、周琴娜,浙江宁波江北区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401/47: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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