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2014最新裁判规则七条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浏览 发布时间 14/12/16

        1.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管辖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标签:仲裁—约定无效—仲裁机构—名称瑕疵

  案情简介:2010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因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致诉。开发公司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条款主张法院无管辖权。置业公司提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所指“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某行政区划或地域范围内仲裁机构仲裁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应视为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由于北京市其他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一词,故可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依前述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当事人合同纠纷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方式予以解决。

  实务要点:合同当事人将“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约定的仲裁机构有瑕疵,但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管辖权异议案”,见《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安联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401/40:68)。 

  2.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

  ——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刑民交叉—交通肇事

  案情简介:2006年,石某驾车肇事致陈某亡。2007年,一审法院支持陈某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项损失38万余元。陈某近亲属以石某系为雇主实业公司工作期间肇事,石某本人无赔偿能力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以新增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并告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陈某近亲属据此另行起诉,法院以其各项损失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其现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同主张,故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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