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2014最新裁判规则七条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浏览 发布时间 14/12/16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业公司责任依附于石某的侵权行为及双方雇佣关系,在此意义上,陈某近亲属对实业公司的赔偿请求与对石某的赔偿请求不可分,属基于连带责任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陈某近亲属等人未依法行使对实业公司的诉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陈某近亲属另诉实业公司,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受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中告知当事人另诉的内容矛盾。为保护申诉人诉权并节约司法成本,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实务要点: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对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如被害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依法对其他赔偿义务人行使诉权,在法院告知其另诉的情况下,被害方就此另行提起的诉讼,具有补充救济的效果,受诉法院应保护其诉权,不宜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余某与某实业公司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试谈交通肇事案被害方的诉权保护——余某与大华公司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李志强、李振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85)。

  3.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抵扣来反推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销售人已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并不必然以当事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前提,不能据此反推真实交易关系存在。

  标签:证据规则—间接证据—增值税发票—真实交易关系


  案情简介:2007年6月至2010年7月,制品公司先后与印刷公司签订多份纸箱采购合同。嗣后,印刷公司在无送货单的情况下,以其向制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欠付货款710万余元。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印刷公司除提供了其开具给制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实质交易。在缺乏任何订货单、收货单等实质性交易凭证的佐证下,不能排除制品公司是为关联公司代付款及代收发票的可能性。印刷公司主张制品公司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故判决驳回印刷公司要求制品公司支付加工价款710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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