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2014最新裁判规则七条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浏览 发布时间 14/12/16

  5.家庭成员脱离农户后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

  ——农户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

  标签:农村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

  案情简介:1975年,王妹结婚,但其户口仍在原户主王兄家。1981年后,王妹未从事农业生产,亦未缴纳土地税负。1992年,王妹户口迁出,并转为非农业人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兄代表家庭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区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共有人并无王妹。2007年,王妹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确认王兄承包地中,有其份额。

  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第15条规定,结合我国有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维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注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故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本案中,王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脱离王兄家这一农户组织,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王妹并不属于王兄家以农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区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王妹并未与王兄签订过承包协议、从未履行过土地税负等相关义务等事实,亦佐证了王妹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判决确认王兄与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妹对王兄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实务要点: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故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见《家庭成员脱离农户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判定——何某云等三人与王某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环境资源庭;杨祥,清华大学法学院),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72)。

  6.出卖人给付意愿欠缺亦可导致对方不安抗辩权成立 

  ——商品房出卖方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并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不安抗辩权—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2012年,赵某与开发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4500万元。赵某在交纳100万元后,于第二期购房款交纳时间即将届满前,因要求开发公司办理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手续遭拒而拒付后期款项。随后开发公司以买房人未按期交纳购房款,“合同自行解除”为由,而将部分建成房产抵押给第三人,设置债权数额3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赵某诉请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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