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精神损害民事赔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应依法收集证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制作《证据目录》(见附件七)并提交证据。 (1)事件(事故)认定或鉴定(证明)资料; (2)伤情治疗资料; (3)费用发生资料及明细; (4)法医鉴定资料; (5)当事人工作、生活、学习、居住状况资料; (6)保险资料; (7)垫付款项资料; (8)其他资料。 目录应注明上述资料名称、来源、证明目的。 四、案件涉及实体法律和法理的释明工作 律师办理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业务时,应全面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指导意见间的衔接,向委托当事人充分解释案件涉及的实体法理问题。 1、在精神损害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监护人以及死者的近亲属等。 2、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范围: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