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八)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 (九)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十)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 第十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三)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物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二)应当向委托人解释和讨论本案如下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