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第八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取得和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有无剪补; (三)收集的过程及其合法性; (四)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联系。 第八十三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 (三)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四)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五)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 律师应对该鉴定结论发表看法,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八十四条 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问。律师应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发问,发问受到审判长制止时,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问题或者发问方式,或表明发问的主要性和关联性。 第八十五条 针对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带前提的发问和与本案无关的发问,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反对意见被法庭驳回后,可提请法庭将律师的反对意见记录在案。 第八十六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第八十七条 每一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代理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对于有矛盾的证据、程序违法的证据及其它不具备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可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六节 参与法庭辩论 第八十八条 律师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讲道理。应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不得攻击合议庭成员。 第九十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