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在接受选民资格案件委托之前,应询问起诉人是否已向选区的选举委员会申诉。若未向选区选举委员会申诉,应告知其先申诉。申诉后,起诉人对选举委员会申诉处理不服的,律师方可接受委托代理其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担任起诉人的代理人,应当代书起诉状,起诉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诉人、选举委员会、有关公民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诉讼情况,即确认起诉人具备选民资格或确认其他公民不具备选民资格; (三)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代理公民提起诉讼,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下列文件: (一)起诉人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应当收集、整理有关证据,必要时应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有权与委托人一起参与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活动。在审理过程中,律师作为起诉人的代理人的,应结合法律规定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起诉人符合选民条件或有关公民不符合选民条件,应确认起诉人的选民资格或确认有关公民不具备选民资格;律师作为选举委员会或有关公民的诉讼代理人的,应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起诉人不符合选民条件或有关公民符合选民条件,应确认起诉人不具备选民资格或确认有关公民具备选民资格。 第二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在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应当帮助委托人代书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 (三)申请请求(即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 (四)下落不明人失踪的事实、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