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五)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和申请时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 (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书一式二份; (三)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二十条 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审理期间,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代管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律师可以接受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 第三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对被请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代书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 (三)请求事项; (四)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申请时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运用相关证据证明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消失的,律师可以接受原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决,作出新的判决的申请。 第四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 |